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争议焦点
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可否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因已超出法定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围绕当事人原来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7月29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泰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索赔费用;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四、泰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五、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一、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地块工程结算文件审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纪要与协议书同等效力,签字就是同意并保证履行义务,并明确如果违约就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泰斗公司现单方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准许。银信公司虽系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在诉讼前共同委托,但因泰斗公司怠于配合,造价咨询实际在进入诉讼后在法院的督促推动下才得以完成。银信公司及造价审核人员具有相应的造价质询咨质,咨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咨询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针对质证意见要求银信公司进行复核,银信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泰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确认尚未完工的事实,主张未施工工程7458944.24元应予扣减,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未施工工程记入了工程结算价中,故对于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信公司的咨询意见,案涉工程实体造价金额为274523575.23元,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已付款138205261.54元,泰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28082606.43元。根据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盛世荷苑项目欠款利息计算表》及《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8%的年利率标准,泰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泰斗公司认为18%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虽然《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需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客观上泰斗公司也的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但一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的工程款利息以及部分索赔费用已得到支持,足以填补一建公司损失,一建公司再上诉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网上采集发布,不代表我们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cj.annaidi.com